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知情权、参与权和监督权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系统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、部门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的规定。
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,应当遵循公开、公示的原则。
第四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公示:
(一)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;
(二)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;
(三)办理行政许可应具备的条件;
(四)办理程序;
(五)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;
(六)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;
(七)收费的项目、依据和收费标准;
(八)承办人员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;
(九)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方式;
(十)监督举报电话;
(十一)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。
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、部门,应当积极采用网络技术、办公自动化等现代化的手段进行行政许可公示。
第六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,完整、明晰、准确,按照方便查询、美观整洁和长期放置的要求进行规范。
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的,应当说明、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。
第七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事项作出新的设立、修改或取消时,或因职能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的,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要及时更新公示的内容。
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|